标题: 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字号: 人社厅发〔2019〕117号
发布日期: 2019-12-27
文章来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分类: 人才政策
人社厅发〔201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国办发〔2019〕24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现就进一步明确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以下简称专账资金)使用范围和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职工培训
(一)各类企业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安全技能培训(含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岗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转岗转业培训、脱产培训,参加岗位练兵、技能竞赛、在线学习和通用职业素质等综合性培训,参加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企业组织一线在职职工参加高技能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产业紧缺人才境外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上述培训补贴不含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获奖人员奖金和工杂等其它费用。
(二)企业在职职工(含见习期)参加新型学徒制培训的,给予企业每人每年4000元以上的职业培训补贴。培养成本高和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的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可提高补贴标准。
(三)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以及参保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6个月。
(四)大力支持受经济影响困难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平台企业(电商企业)以及新业态企业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转岗转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二、关于就业重点群体以及贫困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一)对贫困家庭子女、贫困劳动力、城乡未继续升学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称“两后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下岗失业人员和转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对参加贫困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贫困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在培训期间通过就业补助资金同时给予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
(二)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三)农民参加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素质提升和职业农民技能培训等,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三、关于开展项目制培训
对企业开展培训或者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制培训的,可先行拨付一定比例的培训补贴资金,具体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人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关于调整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一)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通用职业素质、求职能力等综合性培训、创业培训、新产业新职业新技能培训和技能含量高、实训耗材量大的培训补贴标准。
(二)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在户籍地、常住地、培训地、求职就业地参加培训后取得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合格证书等,以下简称证书)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原则上每人每年可享受不超过3次(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一年内不可重复享受)。
(三)对同一职业(工种)同一技能等级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书)的参训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指导目录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四)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在规定的原则下,结合实际调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生活费补贴人员范围和条件要求,可将确有就业能力和培训需求、未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年龄不设上限)纳入政策范围。
(五)市(地)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在规定的原则下结合实际提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县级以上政府可对有关部门各类培训资金和项目进行整合,解决资金渠道和使用管理分散问题。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期间,优先使用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各地可对本地专账资金调剂使用,适当向培训需求量大、培训任务重、培训工作好的地区倾斜。建立专账资金与培训工作绩效考核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享受补贴证明材料,简化培训补贴申领程序,优化培训资金管理流程,为各类劳动者享受培训补贴提供“最多跑一次”“一次办好”等便捷服务。
(三)各地要依法加强资金监管,保障专账资金使用安全。对以虚假培训等套取、骗取资金的依法依纪严惩,对培训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和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况对待,保护工作落实层面干事担当的积极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