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息化条例》政策解读
9月23日,《江苏省信息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这是我省首个规范信息化发展的地方法规。为加大对《条例》的宣贯力度,现就《条例》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等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十一五”以来,我省信息化发展迅速,2010年全省电子信息产业主营业务收入达20828亿元,列全国第二,2009年全省信息化水平指数达0.71,提前一年实现国家提出的“十一五”末达到0.7的目标,信息化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各种新问题、新矛盾也不断涌现,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基本的信息化法律法规,信息化主管部门工作无法可依;二是信息化发展缺乏统筹规划,建设资金过于分散,信息化应用中条块分割、自成一体,信息基础设施重复建设较为严重;三是信息资源开发相对滞后,政府信息资源重复开发,社会信息资源开发缺乏规范和引导;四是信息安全意识淡薄,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技术保障措施薄弱,信息安全隐患严重。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法律法规予以普遍规范,确保信息化建设有法可依、依法推进。尽管国家层面没有出台信息化法律,但地方信息化立法工作进展迅速,湖南、浙江、山东、北京等13个省市已相继立法。我省作为经济发达省份,信息化立法相对滞后,与我省实现“两个率先”的目标任务不相适应,因此《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的出台成为众望所归。
二、主要内容
该条例共7章48条,历时8年出台,经历了26轮修改,吸纳了人大、法制办、省各有关厅局、三大通信运营商及社会各界的广泛意见,在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多方面作了重要规定。
(一)关于信息化发展的管理体制。推进信息化发展涉及政府及其多个部门的职责,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关于完善信息化推进体制的有关要求,《条例》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行政府信息主管制度;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关于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全面合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是解决信息化发展中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各自为政、无序发展等问题,指导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条件。为此,《条例》明确了信息化发展规划的三个层次: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信息化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三是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专项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考虑到与《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相关规定的衔接,《条例》在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批准、实施与监督等应当遵循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三)关于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将实际工作中创设且行之有效的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管理制度以法条形式予以明确,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对信息化工程的审核管理、建设管理、资质管理、质量管理等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设定了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即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为便于操作,同时在第四十七条对信息化工程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四)关于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公开、共享。为了促进政务信息资源方面的共享工作,《条例》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分别对政务信息资源采集、使用和共享等方面作出规定。通过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为政务信息共享提供可能;规定信息采集应当主要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国家机关获取,以防止政务信息的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同时,将政务信息共享作为各级政府部门的法定义务,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五)关于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和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关键是建立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为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编制、发布本省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考虑到鼓励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农业信息化、社会信息化以及信息化与工业化“两化融合”等行业均衡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气象等有关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以及金融、保险等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及时、准确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六)关于信息安全保障。为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条例》第五章对建立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制度以及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第三十六条明确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推进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公共基础信息网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基础信息网络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三、四大亮点
(一)首创政府信息主管制度。随着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和深入。利用信息技术大力提升政务能力,提高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水平,是当前各级政府和部门必须面临的课题。各级政府与部门因缺少信息主管,在信息化的道路上走了许多弯路,如信息化建设中的重硬件、轻应用,因缺少统一规划和设计造成的重复投资,信息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等。因此,各级政府和部门迫切需要一个决策层的信息管理官员来进行信息共享的有机协调,信息资源的深度开发和信息化建设的战略思索。因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行政府信息主管制度。”信息主管制度的建立对加强我国的电子政务建设,提升信息化的质量和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大力推动三网融合工作。信息基础设施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是各市一直在推动开展的工作。另外,按照国家三网融合总体方案,2010-2012年为三网融合试点阶段,2013-2015为推广阶段,届时,国家将在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进三网融合。《条例》站在法律前瞻性的高度上,首次将三网融合工作正式写入法律条文,第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促进业务融合。”为下一步三网融合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维护通信市场正当竞争。实践中部分房地产开发商将管线建设成本转嫁给通信运营商并实行独家垄断经营,损害业主利益,干扰市场正当竞争,一方面侵犯了业主的物权,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业主作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选择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内的电信、广电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已建建筑物接入网的建设,……对所有电信、广电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接入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公平竞争。”同时,罚则部分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或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信息管道的建设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这一内容在全国范围内属首创。
(四)严惩倒卖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针对目前社会上人民群众反映较为集中的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现象,《条例》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得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同时增加一款法律责任,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提供信息,或者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删除信息,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具体可执行的法律依据。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立足江苏信息化实践和发展需要,对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作出了相应规范,为我省信息化发展进一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打下了坚实基础。《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省信息化立法的空白,标志着我省信息化工作进入有法可依、规范化管理的新阶段。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